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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合同法 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宜解除
发表时间: 2024/07/31 │ 作者: 工民建领域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9月1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1条、《民诉法》第143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能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但重审程序中其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虽然原告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够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表示无解约之意,故双方没形成解约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93条关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之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合同法T119: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数额为866.979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持有存货价值为2265.4295万元有误,应为866.9795万元。《发出商品询证函》不应作为认定实际到场设备款的依据。《发出商品询证函》不具有自认效力,是甲公司向为乙企业来提供会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资料,不具有双方结算效力,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交货业务发生的详细的细节内容,且与实际发生业务的直接证据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已完成采购并代甲公司保管的货物235.5万元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相应货物属于案涉合同的定制设备,且甲公司未进行有关委托。3.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损失132.74万元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属于案涉合同的定制设备,相应损失也不合理。4.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买方问题造成不能付款没有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的证明标准存在矛盾,没有依据合同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甲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乙公司没有按约完成供货,且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2.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错误,2018年8月16日的函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乙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了诉讼请求,经一审法庭释明,乙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今天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3.原审判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不应与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适用。4.原审判决判令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对案外人丁公司及无锡变压器公司的货款和损失,缺乏依据。

  一、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持有存货价值2265.4295万元,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1.《发出商品询证函》经甲公司签字确认具有证明力。2.原审提交的有陈强业签字的备忘录可以证明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有关人员知晓乙公司交付货物、备货及垫资货款总额达到4625万元的情况。3.甲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系乙公司为帮助甲公司与业主方进行仲裁所提供,并非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或结算。4.乙公司提交的现场送货货物签收单及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已交货价值2265.4295万元。5.另案(2018)冀063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反证甲公司认可已供货价款2265.4295万元。

  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乙公司已完成采购并代甲公司保管的12台逆变器价值235.5万元,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一审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向无锡变压器公司支付的132.74万元,该项费用是乙公司为帮助甲公司减损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系因甲公司的不同违约行为所致,故其均应予以赔偿,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对不同行为所致的损失同时适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1.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316万元;2.甲公司赔偿因拒绝接收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132.74万元;3.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以37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316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700.9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1*49.6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YN-2017/009),约定:在河北保定望都光伏电站项目中,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项目所涉所有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电器设备(逆变器、箱变、汇流箱、电缆、开关柜、SVG、接地变、二次控制等),最终以设计为准。双方约定含税单价4.9元/瓦,该项目为20兆瓦,合同总价为98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中向指定现场供货2265.4295万元,代甲公司保管货物1316.5625万元,为项目向案外人采购支付货款1118.008万元,合计4700万元。

  2017年12月4日,乙公司、甲公司及案外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岳润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保定望都光伏项目会议备忘录》,确定乙公司已给甲公司供货4625万元(后经乙公司进一步核实,实际为4700万元)。2018年3月1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涉,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甲公司告知,案涉项目停滞的原因是甲公司上层有批文,不允许进行融资。项目现在没有收购方,甲公司不能继续做案涉项目,明确告知乙公司项目不再接着来进行。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再次给乙公司发函,告知望都项目不能实施,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乙公司将未交付货物立即处理,减少损失。在乙公司已采购的货物中包含向无锡变压器公司采购的16台20**箱式变压器,由于甲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上述货物始终没有办法交付。之后经乙公司与无锡变压器公司多次协商,乙公司赔偿无锡变压器公司损失132.74万元。上述赔偿款系因甲公司违约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截止起诉之日,乙公司未收到甲公司任何款项,甲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依据《物资采购合同》11.7.9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公司赔偿迟延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甲公司不应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虽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但重审程序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甲公司付款一定要满足以下条件:(1)乙公司为甲公司垫资3000万元;(2)乙公司先期供货5MW并具备投运发电条件;(3)甲公司收到项目收购方或融资的资金。但时至今日,乙公司先期供货未达到5MW,更遑论具备投运发电条件,乙公司为项目垫资也未达到3000万元,甲公司亦未收到任何投资方或融资的资金,故前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甲公司不应向乙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关于指定现场供货,乙公司仅供货866.9725万元,其主张的2265.4295万元与事实不符。3.乙公司主张代甲公司保管相关货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甲公司并未取得代为保管货物的所有权,更未将该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乙公司,故乙公司主张代甲公司保管没有事实依据。(2)甲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乙公司代为保管货物。(3)根据双方《物资采购合同》,乙公司先期5MW供货尚未到位,剩余15MW货物供货条件不成就,不存在乙公司供应剩余货物的基础。4.乙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乙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甲公司无关。(2)甲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乙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3)即使乙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但并未将所有权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货款。

  二、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首批5MW供货及并网发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2.即使该部分损失存在,亦属于乙公司未及时止损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乙公司自行承担。该批设备属通用设备及器材,甲公司已经多次告知乙公司合同不能履行,要求其及时自行处理,但其未立即处理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截止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不存在甲公司违约的情形,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7年8月8日,乙公司(乙方、卖方)与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TYN-2017/009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约定由乙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供应设备。供货范围有项目所涉所有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电气设备(逆变器、箱变、汇流箱、电缆、开关柜、SVG、接地变、二次控制等,不仅限于此),最终以设计为准。合同价格:双方确定以含税单价4.90元/W【其中设备价为4.4元/W,利润0.5元/W(容量20MW)】,作为双方合作结算的价格依据。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为20MWP,合同总价为9800万元,上述费用已经包括合同全部设备、运杂费及相关服务费的总额。合同总价的详细分项价格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款支付:5.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公司依照垫资3000万元进行设备采购并供货。在垫付且只垫付资金3000万元的标准下先期采购5MW光伏组件、支架、汇流箱、逆变器、箱变、电缆及全部35KV开关站一次、二次设备、SVG、接地变等,确保项目5MW容量具备发电条件,待5MW设备投运发电后再提供剩余15MW设备,并保证配套完成;5.2合同签订后,在垫付且只垫付资金3000万元的标准下卖方保证2017年8月20日前第一批5MW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2017年8月25日前,第一批5MW箱变、汇流箱、电缆及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包括不限于SVG、接地变、一次、二次设备)货物到达现场指定方位,双方在3天内清点数量、规格;5.3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不晚于2017年9月10日),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内,并且在收到收购方或者融资资金到买方公司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已供设备金额至80%的税率为17%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3天内支付,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卖方,即2400万元;5.4剩余15MW设备采购供货:买方通过上海岳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融资方落实融资后,双方应按照(卖方在保障5MW并网时承诺垫资3000万元)进行支付总合同款,付款比例:30%预付款,25%提货款,25%到货款,并网后两个月内买方应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项目自并网一年后返还5%质保款。最终收购交割前,付款额度为融资5000万元扣除设计及桩款约623万元,即4377万元。最终支付到95%额度节点,应与收购方资金到位时间节点一致。卖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货物到达现场指定方位,双方在3天内清点数量、规格。第二批光伏组件并网发电后(不晚于2017年9月30日),安全运作两个月,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设备金额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95%进行支付给卖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5.5剩余的5%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即490万元,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给卖方。自设施安装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买方核实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无异议后30日天内,或买方收到货物后18个月内(以两者时间先到为准),买方无息付清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装运条件及交货:6.2本合同设备的运输及运输保险均由卖方承担,合同设备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于买方前产品的所有风险均由卖方承担。6.3设备交货地点为保定望都20MWP光伏发电项目现场。违约责任:11.7.1由于卖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赔偿金:每拖延10天交货,每天赔偿延迟交付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60天或以上,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赔偿金;11.7.9由于买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时,买方应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支付赔偿金:每拖延一天付款,每天赔偿延迟付款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60天或以上,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卖方已供货物,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赔偿金。合同解除:16.1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能在买方同意的延期内提交合同设备或提供服务;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能在卖方同意的延期内付款;16.2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转让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16.4.1卖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3天内,已完成和准备发运的合同设备,买方将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价格付款。其余部分双方协商解决:16.4.2选择任一部分并按合同条件和价格付款和收货;放弃其余合同设备,并为卖方已部分完成的合同设备和已采购的材料及部件向卖方支付经协商后的货款。16.4.4买方不承担任何由于解除合同而由第三方向卖方提出的索赔,不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索赔费用。合同签字页乙公司被授权代表为孙武娜、韩春玲,加盖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甲公司被授权代表为王理文,加盖王理文私印和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一为设备价格清单,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第6项为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单位面,数量108,单价11.25万元,金额1215万元。

  2017年8月24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书,向丁公司采购规格为TC1250KS的光伏并网逆变器16台,合同总价为31*4万元。供货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24日供货4台,2017年9月15日供货12台。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其中4台已经交付指定现场,12台存放于乙公司厂房内。乙公司亦已支付了全部的31*4万元货款。

  2017年8月11日,乙公司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书,向无锡变压器公司采购20MW箱式变压器(共计16台),合同总价为272万元。供货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25日前,第一批5MW箱式变压器(4台)到达指定现场,第二批15MW箱式变压器(12台)于2017年9月15日前到达指定现场。无锡变压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该16台箱式变压器的生产,并将其存放于无锡变压器公司院内。2020年7月9日,乙公司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解除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乙公司不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无锡变压器公司巨额损失,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上述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合同。乙公司按每台829**元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无锡变压器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赔偿132.74万元。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由无锡变压器公司收回并归其所有。至2020年11月18日,乙公司分五笔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132.74万元。

  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代表王理文、陈强业与乙公司代表刘玉刚、孙武娜在甲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乙公司派员来甲公司是为了了解河北望都20MW扶贫光伏项目停滞的原因,甲公司解释:项目停滞原因是因为甲公司内部有上层公司批文,不允许进行融资;项目目前没有收购方,甲公司不能继续做这一个项目。对于后期能否将项目做下去,甲公司表示需要公司上会讨论才能决定后期解决方法。

  2018年5月24日,甲公司在乙公司向其发出的《发出商品询证函》上签字“无误”并加盖了甲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了甲公司持有存货的具体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合同编号等信息,并且在“35KV开关站高压开关、35KV开关站通讯设备、35KV开关站机柜、35KV开关站调度柜、35KV开关站低压开关”五栏数据后备注“即: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108面)”。根据《发出商品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对照《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的设备价格清单计算,甲公司持有存货的价值为2265.4295万元。

  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称,就贵、我双方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的有关情况,告知如下:鉴于保定望都光伏项目因故不能实施,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贵司未交货部分,包括光伏组件、支架、汇流箱、变压器、逆变器、成卷的电缆等货物,均属于通用设备和器材。为此,我司已经多次告知贵司,请贵司及时、自行处理未交货物,以减少损失,并防止损失的扩大。若贵司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立即处理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应由贵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贵司予以重视,立即处理,为双方解决后续问题创造有利条件。

  乙公司主张已履行约定义务部分的4700万元货款包含三个部分:1.已向指定现场供货2265.4295万元,即《发出商品询证函》对应的供货部分。2.代甲公司保管的货物价值为1316.5625万元。该部分包含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的12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向无锡变压器公司购买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以及汇流箱、各式电缆等货物。乙公司认可该部分中除12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为专用设备以外,其余设备均为通用设备。3.乙公司向上海岳润公司为项目采购的货物价值1118.008万元。该部分均为光伏组件,系通用设备。

  诉讼中甲公司自认乙公司向其供货部分的价值为866.9795万元,并愿意支付。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说,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案涉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并未正式并网发电。本案原一审中,甲公司答辩同意解除案涉《物资采购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一审中,乙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甲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具体数额怎么样确定,以及甲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货款数额怎么样确定的问题。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为4316万元,包含三部分构成:1.已向甲公司指定现场的供货为2265.4295万元;2.已完成采购并代甲公司保管的货物为932.5625万元(1316.5625万元-384万元);3.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上海岳润公司采购货物1118.008万元。对于已向现场供货的部分,依据甲公司签字确认“无误”的《发出商品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并对照《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的设备价格清单计算,乙公司已向现场供货部分的价值为2265.4295万元。该部分货款应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对于乙公司已完成采购并代甲公司保管的货物部分。乙公司为履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定制了TC1250KS规格的光伏并网逆变器16台,合同总价为31*4万元。截止目前,该31*4万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丁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其中4台逆变器已经向现场交付,包含在前述《发出商品询证函》以内,其余12台逆变器目前存放于乙公司厂房内。根据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该12台逆变器价值为235.5万元。由于该12台逆变器属于定制产品,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前已完成采购,符合案涉《物资采购合同》16.4.2条的约定,故该部分价款应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完成货款支付以后,乙公司应协助其完成设备的运输,运输的费用及运输保险依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乙公司负担。对于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采购货物部分。其主张向上海岳润公司为案涉项目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货物价值1118.008万元,但因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物均为光伏组件,系通用设备,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反映案涉货物已经向乙公司全部交付,故对乙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首期付款2400万元的付款条件,但该合同第11.7.9条款又明确约定,由于买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时,买方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结合2018年3月12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8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发函件,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甲公司一方,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对应违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向乙公司发函,明确说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乙公司自行处理未交货部分的通用设备和器材,此时应作为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乙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也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乙公司主张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的问题。乙公司为履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采购20MW箱式变压器(共计16台),合同总价为272万元。无锡变压器公司已经按照与乙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该16台箱式变压器的生产,按照本案当事人之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该部分属于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前已完成采购的设备,应由甲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公司为减少损失,与无锡变压器公司协商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并赔偿无锡变压器公司132.74万元。该部分损失,系因甲公司违约后乙公司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因上述16台箱式变压器系定制产品,在甲公司违约并发函要求乙公司自行处理未交货物、及时止损,案涉项目已经没办法实施的情况下,乙公司采取的前述减损措施具备合理性,其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甲公司承担。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2500.9295万元;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损失132.74万元;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乙公司承担247680元,甲公司承担284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财管[2017]652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和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中能建股厅财务[2017]1*48号《关于专项排查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拟证明:1.自2013年起甲公司不可以从事融资性贸易。结合《物资采购合同》第5.4条以及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7年8月25日前已经知悉甲公司不在贸易类合同中进行融资的事实。2.《物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融资义务,在合同外再要求甲公司进行融资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文件在原审程序之前已经存在,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甲公司的相关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卖方)乙公司与被告(甲方、买方)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YN-2017/009号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部分表述有误,经二审程序当庭核对《物资采购合同》并与当事人确认,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此处应予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31日,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甲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乙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答辩也不再同意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能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乙公司虽然先前主张解除合同,但在重审程序中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甲公司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虽然乙公司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够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上诉明确主张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没形成解除的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乙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甲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甲公司应付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对货物交付与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要理由是依照《物资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不晚于2017年9月10日),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内,并且在收到收购方或者融资资金到甲公司时,甲公司才支付货款,但上述条件未成就,故甲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去看,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部分设备采购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说明其履行时间集中发生在2017年底之前,甲公司自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期间,未向乙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虽然合同约定首批货款应在光伏电站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运行一个月内支付,但还应当综合考量导致未能并网发电的具体原因、乙公司的交付货物情况、货物已交付时间长短、标的物特性等因素来认定是不是具备付款条件。本案自货物交付至今已长达几年时间,且甲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乙公司发函明确说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乙公司及时自行处理未交货物,减少损失。另外,甲公司亦与案外人丙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解除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本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理性。乙公司有权就已交付货物向甲公司主张欠付货款。

  三、关于对乙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的认定。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发出商品询证函》不能证明现场到货数量,不具有双方结算效力,应依据甲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据认定实际交货数量,该单据对应货值为866.9575万元。本院认为,甲公司在《发出商品询证函》签字“无误”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其认可《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乙公司交付存货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甲公司虽然对《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存货量有异议,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存货量,因此原审以此为依据认定乙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无不妥。关于货款对应具体金额的问题,《发出商品询证函》中记载的多晶265W硅光伏组件、1.25MW箱式逆变器规格与《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设备价格清单中注明的货物规格不符,乙公司已就此在二审程序中结合合同约定价格及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并作必要说明,故《发出商品询证函》所载的相关货款价格具备合理依据,本院对已交付货物对应的价款2265.429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乙公司已完成采购但尚未依约交付货物的价款认定。本案《物资采购合同》所涉货物,系甲公司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丙公司之间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购设备,该设备中既包括通用设备,也有为了该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承包生产的专用设备。乙公司为了履行《物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丁公司采购了16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其中4台已经交付给甲公司。剩余12台逆变器于甲公司发出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以前已完成采购,因其非通用设备的特性,难以通过变卖、转让等方式处理。因此,上述12台逆变器虽尚未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但基于乙公司已承担了预先向出卖人支付相应12台设备款的事实,甲公司应就该12台逆变器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乙公司主张应以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来支付,但乙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最大限度地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认定甲公司承担该12台逆变器货款235.5万元。同时明确甲公司完成货款支付以后,乙公司应协助其完成设备的运输,运输的费用及运输保险依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乙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处理意见予以维持。

  关于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向案外人无锡变压器公司支付的132.74万元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乙公司为履行《物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无锡变压器公司购买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该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亦为前述光伏发电项目的专用设备。在甲公司明确告知乙公司自行处理未移交货物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乙公司为减少损失与案外人解除合同,并就此支出132.74万元的费用,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双方均认可案涉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所支付的上述合理费用可以被视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上诉主张该132.74万元的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依据,且考虑到该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系为前述光伏发电项目生产的专用设备的特殊情况。故本院对该132.74万元费用损失不予调整,对一审法院的相应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中,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交付了部分设备,甲公司对该部分设备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认定甲公司应当就应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买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付款的,买方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甲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乙公司发函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将2018年8月16日认定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履行的真实的情况,应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甲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其在原一审以及重审程序中均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最大的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乙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设备均使用其自有资金。对于乙公司而言,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在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有别的损失的情况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500.9295万元(2265.4295万元+23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甲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与赔偿相应的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问题。因本案判令其支付的违约金系针对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系针对其未按时接收货物导致守约方为减损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二者所调整的并非针对上诉人同一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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